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馬銘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8月3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41803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馬銘獻」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馬銘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核與前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相符。又「馬銘『献』」、「馬銘『獻』」僅1字之差,且「献」為「獻」之異體字,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將相對人「馬銘献」誤植為「馬銘獻」,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