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家瑞相 對 人 李崇勇
李琦珊李琦玲李琦珩共 同 裘佩恩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債權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審理中,惟迄今原告即聲請人均未收受開庭通知,(因大樓之保全公司未將法院通知書轉交原告),以致未能到庭進行辯論,並非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91條、14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上開裁定正本即送達聲請人於刑事附帶起訴狀所記載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9樓」。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審理後,本院按上址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庭期通知予原告,惟經該址大樓管理室以原告遷移該處退回。本院乃調閱103年度易字第639號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卷宗及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並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結果,原告於上開民、刑事案件,僅留有高雄市○○區○○○○路○○○號9樓,未見有其他居所,而仍不知原告實際應為送達之處所為何。本院復於104年12月7日仍按上址寄發庭期通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公示送達,惟寄送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通知經被註記「查無此人遷」退回,原告受合法通知,遲誤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則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乃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而將庭期通知再寄送「高雄市○○區○○○○路○○○號9樓」,並為公示送達,原告雖未實際住居上址,但該大樓管理員仍代為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原告仍遲誤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拒絕辯論,視為未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續行訴訟云云,與法有違,洵無可採。
四、至於,聲請人因大樓之保全公司未將法院通知書轉交,至未能到庭進行辯論,並非無故不到庭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惟實際並未於該處住、居,如以該處為原告之住所地送達,縱認管理員未將文書轉交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受合法通知,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自屬無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續行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