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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莊智超相 對 人 劉政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102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2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