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莊智超相 對 人 錢舜杰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存字第12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102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2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及102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