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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孟岭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娥相 對 人 沈宏洲

沈宏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2,5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104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裁定及104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