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陳重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確認限制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3行「被告已收到台南市政府違章拆除的處分書,被告講的路就是我剛才講的,要建築的話,475地號必須留下私設道路。」,筆錄似有遺漏,爰依法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於105年2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為確認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有所遺漏,應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聲請人於105年2月24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