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顏崑典
顏靖容相 對 人 蘇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或同額之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二六二號撤銷支付命令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4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915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 巷○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並未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5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聲請人本人簽收,亦不生法律上效力,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惟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為此聲請法院准聲請人預供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為擔保,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嗣以其未答應任何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且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無收受文件權限之曾秀新代收,聲請人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之民事裁定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62 號撤銷支付命令事件,其訴之聲明為:系爭支付命令無效或應予撤銷(本票面額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吳炳輝亦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明: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支付命令事件,其先位聲明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備位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
5 年度補字第262 號撤銷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對無誤,可知聲請人所提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訴訟,確實含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意思,則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執行金額為97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970,000 元,但因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前開執行債權金額及其利率即週年利率5 %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本金970,000 元,按週年利率
5 %計算3 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145,500 元【計算方式:970,000 元×5 %×3 年=145,5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