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王捷歆律師相 對 人 張良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限期行使權利及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裁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四二四號限期行使權利及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六一八號返還提存物事件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酬金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424號限期行使權利及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第三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於接獲法院限期行使權利及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隨即以律師函通知第三人濬晨公司,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限期行使權利及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中,為對造濬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均已審理終結,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案件係聲請案件,聲請人於受任期間無須出庭及其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