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郭勛牟
郭名洲郭芫彰郭晉穠郭晉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7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蓋法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相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田修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有收取好處之嫌疑;另法官張玉萱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亦違反上開法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再聲請迴避,必以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方得聲請,若非當事人,其既未有受法院裁判之可能,要無許其聲請迴避之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承審之法官迴避,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經裁定駁回異議而終結,有該裁定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1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郭晉穠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就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郭勛牟、郭名洲、郭芫彰、郭晉欽,查非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事件之當事人,此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雖
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蓋法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相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未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有收取好處之嫌疑,應予迴避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同時即有檢附相對人第一商銀出具委任蘇淑蓉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上並蓋有相對人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蔡慶年之印章,且聲請狀上亦蓋有代理人蘇淑蓉之印章,此有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2頁可稽,再委任狀所用印章,僅需確為本人所用之印章即可,並不以蓋用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為必要之程式,經核本件書狀程式均合於前揭規定,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又聲請人郭晉穠並未釋明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郭勛牟、郭名洲、郭芫彰、郭晉欽,查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此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