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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秀慧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並准相對人以247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以74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現聲請人因資金運用,欲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准予前揭有價證券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309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准許聲請人以現金74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判決所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面額74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