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台南市○○區○段○○○○○○號等6筆(原合作大樓及
毗鄰)土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郭宗雄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協同辦理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手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提供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原本,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手續,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