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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陳淑鈴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建文、何彩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發票人為被告蘇建文之支票影本共有6紙,但其中支票號碼BA0000000之支票為重複,因此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蘇建文簽發之支票應為5紙,票面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之房屋及其基地,雖未陳報其價額,但由謄本登記資料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為294萬元,由此推估該房地之價值應在294萬元以上,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參考民國97年4月1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