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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吳振用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所佔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