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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1號原 告 吳振用被 告 祭祀公業吳和尚法定代理人 吳振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有派下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而依原告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之財產僅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又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2,69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之財產總價額應為627萬6,807元【計算式:2,690.06(平方公尺)×7,000(元)×1/3(應有部分)=6,276,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派下權所佔比例為6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6,135元(計算式:6,276,807×1/6=1,046,13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