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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邱森永

邱森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34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原告邱森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4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是原告起訴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A、B部分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該A、B部分所占用之面積為132.88平方公尺,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為504,9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9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