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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王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4,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及請求被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103年及104年原應分派予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利及股息,分派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因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