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王 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088 元【24,760+131,328=156,088 ,詳述如下】,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強公司將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尚真所有,並分派103 年、104年之股息及股利予原告吳尚真等語,依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自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國103 年4月27日被告自強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此部分之股款為240 萬元,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強公司將訴外人鄭百晴之股東往來款13,554,115元分別返還予原告吳尚真9,550,578 元、原告鄭友婷1,334,
512 元、原告鄭鈞鴻1,334,513 元、原告鄭伊伶1,334,512元等語,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554,1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328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