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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黃南献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仲銘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向台南市永康區區公所辦理公告之祭祀公業沈啟泰之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本件祭祀公業沈啟泰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有祭祀公業沈啟泰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22、46頁)在卷可佐,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97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祭祀公業沈啟泰之派下員現為被告黃仲銘、黃琡惠、黃瓊瑩、黃宗堃、黃乙娟、黃文成、黃石龍7人,有祭祀公業沈啟泰派下現員名冊(見補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祭祀公業沈啟泰之派下員為原告一人,並不包括被告等7人,是原告所主張派下權所占比例既為全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70,0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七人就其等向台南市永康區區公所辦理公告之祭祀公業沈啟泰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沈啟泰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黃仲銘、黃琡惠、黃瓊瑩、黃宗堃、黃乙娟、黃文成、黃石龍7人所占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依祭祀公業沈啟泰派下現員名冊(見補字卷第23頁)所載,被告黃仲銘、黃琡惠、黃瓊瑩、黃宗堃、黃乙娟、黃文成、黃石龍7人占祭祀公業沈啟泰派下權比例為全部,自應以祭祀公業沈啟泰財產總額之全部計算。又祭祀公業沈啟泰之總財產價值為26,970,000元,已如上所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70,000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40,000元(、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編│ 土 地 │105年1月公告現│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 ││號│ │值/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圍 │ ││ │ │新臺幣) │ │ │ │├─┼─────────┼───────┼─────┼───┼───────┤│1 │臺南市○○區○○段│9,300元 │2,900 │全部 │26,970,000元 ││ │3483地號土地 │ │ │ │ │└─┴─────────┴───────┴─────┴───┴───────┘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