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守平、楊延平、楊皓翔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守平請求被告楊延平、楊皓翔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9,19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7.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300元×權利範圍1/6)×2】;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37,500元,高於土地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9,191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189,191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