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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葉美雪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暐斌即曾銘彬、被告邱甲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暐斌即曾銘彬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上開土地之價額即已達2,131,40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900元×面積89.18平方公尺=2,131,402元】,是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9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