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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林義榮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富民等2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富民等242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968-7地號,且原告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51 /1000,及參照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原告因分割可得之利益如附表所示,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6,209元(按本院經通知原告補正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僅具狀請求本院調卷上開卷宗,並未補正最新謄本,是上開計算之土地價額應屬暫定,本院如於訴訟中查明上開地號之市價,仍得再予核定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土地 │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臺南市○○區○○段○○○○○○號 │7600(元/㎡)×1836.7(㎡)×251/1000=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號 │7600(元/㎡)×22.29(㎡)×251/1000=4252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