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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謝文峰

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君聖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股東會決議乃公司之意思表示,而決議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數額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