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黃琦琇
洪玉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核:㈠第一項聲明(即交付會計帳冊等文書之請求)雖屬財產權訴
訟,惟請求標的物之公司帳冊資料等,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就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之盈虧
及銀行存款進行決算,亦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惟決算結果無法得知,致原告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定為165萬元。
㈢第三項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係上開第二項聲明決算後,依決
算後之數額請求給付,本項請求與第二項請求雖有相當關連,但非競合或選擇關係,亦非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另行核算價額,因本件請求金額需待決算後始能確知及核算,為兩造訴訟審級利益,爰參考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核定為165萬元(實際金額應待承辦股調查認定後,再命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或發還溢付之裁判費)。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