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鄭程駿訴訟代理人 鄭敬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貞雄、鄭義隆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鄭貞雄、鄭義隆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鄭貞雄、鄭義隆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