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被 告 李明宗
李明鴻李瑞億翁淑勤即翁存繶李瑞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85-7 、285-24、285-50、304-2、304-7 、304-11、304-12地號土地、同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瑞億、翁淑勤、李瑞馨應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李明宗、李明鴻之連帶保證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18,802 元,但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即公告現值共為3,728,591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為1,518,8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