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孟旻、呂松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0月29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8,000元(計算式:130平方公尺×53,600元=6,968,000元),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呂松根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價(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6,000,000元=1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