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被 告 蔡錦快
黃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錦快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724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因上開建物106年度房屋核定課稅現值981,9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981,9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