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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昇、吳俊緯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起訴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起訴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佳昇所有之狀態,俾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確認無效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自陳其對於被告吳佳昇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27,856元,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54,000元【計算式:面積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29,500元=35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