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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洪源福、吳良俊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詐害行為及塗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撤銷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2,9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2,316,600元加計建物課稅現值136,300元 】,又其主張對被告洪源福之債權額為800,000元,未逾上開撤銷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權額8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