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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蔡美琴被 告 詹邵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5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原告上開聲明所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包括5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返還請求權各自獨立,本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即1,650,000元×5=8,250,000元),惟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者既為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可獲之客觀利益,應不超過該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而原告請求返還之所有權狀所表彰之5筆不動產,交易價額為4,700,000元,較上述之8,250,000元為低,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