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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5號原 告 蔡裕惠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云谷等2 人間拆除監視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下列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有關聲明第1 項部分,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有關聲明第2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案由:拆除監視器等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