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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上列原告與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召開之同年第五次董事會、同年6月20日召開之同年第六次董事會、同年7月18日召開之同年第七次董事會及同年8月3日召開之同年第八次董事會(以下合稱系爭四次董事會)所通過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於同年9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公司解散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四次董事會所通過之決議均無效,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公司解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標的為系爭四次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該五次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亦應個別調查,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基此,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各自五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165萬元,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825萬元(即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本件係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本院應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方得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將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惟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以82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