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張皓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以本件訴訟標的共計二項,且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第一項訴訟標的(即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但有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第二項訴訟標的(即拆除違建樓層),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排除侵害所得利益為準(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5則參照),惟此利益若干有賴估價而定,茲為避免訴訟延宕及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同依上開規定,暫予核定為165萬元。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33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
13之徵收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嗣後如經查明第二項之利益,再由本院另命補繳或返還溢付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