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陳建和
陳建都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第100 期北安( 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重劃後所分配臺南市○區○○段○○○○○ ○號及1730地號土地面積之決議,予以撤銷,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