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2號原 告 蔡昱民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憲、李宗諭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5,403元(暫按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主張欲使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之價額,即〈48.6平方公尺×32,464元〉+〈48.6平方公尺×32,462元〉=3,155,4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