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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6號原 告 李弘仁

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仍應依各當事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計算各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次查,本件原告李弘仁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其餘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欄所示,原應各徵收如附表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如附表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之金額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應繳第一審││ │ │(價額) │一審裁判費│裁判費 │├──┼───┼──────┼─────┼─────┤│1 │李弘仁│3,052,182元 │31,294元 │15,647元 │├──┼───┼──────┼─────┼─────┤│2 │張亞如│617,021元 │6,720元 │3,360元 │├──┼───┼──────┼─────┼─────┤│3 │莊有智│940,437元 │10,350元 │5,175元 │├──┼───┼──────┼─────┼─────┤│4 │蔡明志│632,246元 │6,940元 │3,470元 │├──┼───┼──────┼─────┼─────┤│5 │陳碧玲│728,045元 │7,930元 │3,965元 │├──┼───┼──────┼─────┼─────┤│6 │陳家昌│639,474元 │6,940元 │3,470元 │├──┼───┼──────┼─────┼─────┤│7 │鄭百圻│518,707元 │5,620元 │2,810元 │├──┼───┼──────┼─────┼─────┤│8 │陳慧英│288,886元 │3,090元 │1,545元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