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利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7,377元(306萬元+2,477,3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