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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朱柏軒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非屬原告,而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價資料書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