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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2號原 告 吳喜久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薇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令漢與被告陳秋薇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陳秋薇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52.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同段151地號地目旱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4,34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8,8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核定為29,932,924元(計算式:24,944,347元+4,988,869元=29,933,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275,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 │├─┬────────┬─────┬─────┬─────┬───────────┤│編│土地 │105年度1月│土地面積(│原告請求塗│訴訟標的價額 ││號│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銷之土地所│(新臺幣) ││ │ │平方公尺 │ │有權範圍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6,000元 │152.23 │6分之1 │913,380元(計算式: ││ │段148地號土地 │ │ │ │36,000元×152.23×6分 ││ │ │ │ │ │之1=913,380) │├─┼────────┼─────┼─────┼─────┼───────────┤│2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5,000元 │1,019.48 │6分之1 │5,946,967元(計算式: ││ │段151地號土地 │ │ │ │35,000元×1,019.48×6 ││ │ │ │ │ │分之1=5,946,967,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3 │台南市永康區仁愛│32,000元 │3,390.75 │6分之1 │18,084,000元(計算式:││ │段1031地號土地 │ │ │ │32,000元×3390.75×6分││ │ │ │ │ │之1=18,084,000) │├─┼────────┴─────┴─────┴─────┴───────────┤│合│24,944,055元(計算式:913,380元+5,946,967元+18,084,000元=24,944,347元) ││計│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 │├─┬────────┬─────┬─────┬─────┬───────────┤│編│土地 │105年度1月│土地面積(│原告請求塗│訴訟標的價額 ││號│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銷之土地所│(新臺幣) ││ │ │平方公尺 │ │有權範圍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6,000元 │152.23 │30分之1 │182,676元(計算式: ││ │段148地號土地 │ │ │ │36,000元×152.23×30分││ │ │ │ │ │之1=182,676) │├─┼────────┼─────┼─────┼─────┼───────────┤│2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35,000元 │1,019.48 │30分之1 │1,189,393元(計算式: ││ │段151地號土地 │ │ │ │35,000元×1,019.48×30││ │ │ │ │ │分之1=1,189,393,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3 │台南市永康區仁愛│32,000元 │3,390.75 │30分之1 │3,616,800元(計算式: ││ │段1031地號土地 │ │ │ │32,000元×3390.75×30 ││ │ │ │ │ │分之1=3,616,800) │├─┼────────┴─────┴─────┴─────┴───────────┤│合│4,988,869元(計算式:182,676元+1,189,393元+3,616,800元=4,988,869元) ││計│ │└─┴──────────────────────────────────────┘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