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6號原 告 黃明珠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法定代理人 許德發被 告 蕭慶秋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4,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0000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之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會員資格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蕭慶秋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戒本,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證一參照)所載,原告因遭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開除會籍,而請求確認其會員資格存在;另請求被告蕭慶秋應返還戒本,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0,000元,且二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計算式:

17,335+17,335=34,6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