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37號原 告 葉曉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乃榕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物「臺南市○○路○○○巷○號攤位13」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