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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原 告 蔡福源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李宛凌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遭檢調搜索,原告於當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立即由檢察官進行複訊,隨即遭到檢察官聲押而遭羈押禁見,惟原告自該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接受偵訊時起,即與外界完全隔離,是就同年月31日原告於偵查時曾稱吃一點又不會死;立光農工老闆蔡福源被檢方傳喚與統一、愛之味、依蕾特食品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對質時,還嗆說吃一點又不會死(下稱系爭言論)此一不實消息之新聞(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報導)經承辦人員對外提供予媒體,及同年6 月

1 日起於媒體上披露之情事,原告根本毫無所悉。又原告之家人於原告在同年6 月27日解除禁見後曾經來探視,惟因立光農工公司創立許久,業務繁雜,原告身為負責人,所有重要事務長期由原告親手操持,並非他人可代勞,立光農工公司於同年5 月30日遭臺南地檢署指揮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大規模搜索、扣押,立光農工公司內部瞬間遭檢調人員翻箱倒櫃並扣押重要帳冊等交易資料,加上立光農工公司經搜索之消息於同年6 月1 日隨媒體曝光後,上百家下游廠商瞬時間全部湧入立光農工公司要求退款、退貨,然相關交易帳冊均已遭檢調扣押而無從核對查閱,故均由原告之妻子及親戚在立光農工公司協助善後,並處理廠商退貨、退款事宜,然立光農工公司事務仍亟待處理。故原告解除禁見後,原告之家屬即須利用接見時間盡快讓原告知悉立光農工公司退貨處理狀況,及如何與下游廠商協商和解之事宜,惟會面接見時間僅有10分鐘,連報告立光農工公司內部事務均無足夠時間,原告之家屬當然更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將與系爭食安案件相關之新聞提供予原告知悉,更遑論系爭報導。況家屬因擔心意志消沉之原告無法承受,更不可能將系爭報導提供給原告。嗣於同年7 月30日原告被提起公訴並交保後,雖然不再與外界隔離,惟原告因系爭食安事件被起訴求處重刑打擊甚大,意志消沉,期間亦曾自殺未遂,是原告之家屬知悉原告有輕生傾向,為避免刺激原告,對於系爭報導完全不敢讓原告獲悉;且因原告交保後精神狀況極差,需定期看診,均由原告之妻子代原告出面與律師溝通,並要求律師絕對不可將系爭報導透露予原告知悉。原告年齡已逾70,不會使用任何3C電腦產品上網,且原告係以經營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與銷售為業,立光農工公司規模較小,並無單獨設置公關部門對外定期蒐集與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故經營立光農工公司長期以來均係由員工將相關財務報表列印為紙本以供原告檢閱,又縱原告下游廠商統一、愛之味及光代等食品公司亦於102 年原告經臺南地檢署起訴後,接連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系爭下游廠商均未曾於相關訴訟書狀或開庭時提及系爭報導,故原告自交保後,對於系爭報導並無獲知之可能。嗣於104 年11月26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食安案件二審)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承審法官竟於程序進行時當庭曉論原告:因為我們不希望拖太久,因為到時候又說,檢察官起訴以後,熱潮就過了,就沒有了…法院就慢慢來,慢慢就給它…社會上、媒體輿論詬病喔…我們是看很久、慢慢看,才敢決定開庭等語,令原告狐疑,究竟媒體有何負面報導,致令法官產生如此心證及壓力,原告雖深信法院必定秉持公正審理本案,惟為維護原告於訴訟上應受公平對待之基本訴訟權利,及防免自身清白遭致有心人士刻意抹黑,乃於萬般無奈下,於104 年11月26日承審法官當庭吐露上開承受媒體壓力之心證後某時點,指示家人為伊蒐集有關承審法官所論及之媒體輿論究竟所指為何,是於該日後某時點,原告於閱覽家人自網路下載之新聞後,始驚覺有系爭報導,且引起諸多網友負評、痛批、謾罵,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抑。再經原告細繹香港新聞網以工業塑膠布丁賺逾億老闆稱吃一點不會死為標題之報導內容,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41年臺上字第971 號、48年臺上字第8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原告於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報導內容之形式真正前,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再依系爭食安案件102 年7 月30日之原告接押庭期筆錄,是日蒞庭當事人除法官周宛瑩、書記官黃傳鈞、通譯陳怜燕、原告及辯護人外,公訴檢察官並未蒞庭參與接押程序,而系爭香港新聞網之報導還提及檢察官在庭上特別指出…等語,顯見系爭香港新聞網之報導與事實不相符合,故無法依系爭香港新聞網之報導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係於102 年7月30日。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6日經系爭食安案件二審承審法官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透露之心證後,才在原告之家人提出網路新聞予原告,始獲知系爭報導,是原告自發現系爭報導至105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並未逾2 年。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期間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食安偵查案件),偵查原告經營立光農工公司販售EDTA-2NA,是否涉及刑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及第34條等。被告早於同年

5 月28日收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註明:「To:蘇事務官』之傳真,傳真內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發文字號FDA 研字第1020018205號函及附件102.05.28FDA研字第1020018205號檢驗報告,檢驗報告證實原告所售EDTA-2NA含量逾99% 以上,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添加物標準,被告本應遵照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有利原告之檢驗報告,詎被告反於102 年5 月30日對立光農工公司、原告住所發動大規模搜索,而有系爭報導,是被告未善盡檢察官調查證據義務,竟於收到上開檢驗報告後,仍於102 年5 月30日大陣仗發動偵查,更為突顯其起訴正當性,於系爭食安偵查案件散布系爭言論,足見被告散布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形象受到妖魔化。又原告研究系爭報導,發現一則以「立光負責人:吃一點不會死」之不實事實為標題之相關新聞,並受到多家媒體轉載,其下更有諸多網友之攻擊留言,其中包含102 年6 月1 日民視新聞:業者枉顧人命,居然還在檢方偵訊時說,吃了也不會死人,讓檢察官大嘆,良心何在;102 年6 月7 日中時電子報:

立光農工老闆蔡福源年賺數千萬元,到案後又向檢察官嗆聲說:『吃一點又不會死』,已被收押;102 年7 月31日中時電子報:立光農工老闆蔡福源被檢方傳喚與統一、愛之味、依蕾特食品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對質時,還嗆說:『吃一點又不會死』等,經原告深入推敲、比對上開媒體報導內容描述之人、事、時、地、物等資訊,始自新聞所述「業者…居然還在檢方偵訊時說…』之文字訊息合理推斷將原告接受偵訊時之內容透露給媒體之人,應係出自於10

2 年5 月31日在臺南地檢署對原告進行偵訊之承辦檢察官即被告,蓋原告根本未曾在任何場合說過吃了也不會死人或相似之言論,且原告遭羈押、交保前,未曾接觸任何媒體,原告為系爭食安偵查案件被告敏感身分,於偵查期間亦不可能主動將偵查過程、開庭狀況轉知媒體報導,更遑論將吃一點又不會死之內容主動告知媒體,故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顯係被告。倘若原告曾於偵查程序語出狂妄表示吃一次不會死,於檢調單位在偵辦過程立功心切,必將之記載於偵查筆錄,惟遍觀歷次偵查筆錄未見吃一點又不會死之言論記載,足證原告於偵查程序未曾為吃一點又不會死之言論。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偵查檢察官外並無其他任何第三人得以知悉偵辦中之案件細節及內容,更遑論得直接與原告接觸,是影響被告名譽權言論之消息來源實係被告,而系爭食安案件二審法官坦言對案件深感輿論壓力,且自媒體負面新聞及網友諸多不堪入目之謾罵留言等,證明被告誹謗行為已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已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可能使原告於系爭食安案件遭受更不利判決結果。又縱非被告親自對媒體發言,亦應係被告將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虛構不實言論轉述予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或發言人,透過渠等對外於臺南地檢署接受中國時報、民視新聞、TVBS、中天新聞、台視新聞、年代新聞等各大報社及電視台記者採訪時轉知散布於眾,故系爭言論確實係由被告散布。又縱臺南地檢署確實存有系爭食安偵查案件之新聞稿,然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新聞稿與102 年5 月30日或31日對外發布之新聞稿相同,亦無法排除系爭新聞稿有事後臨訟杜撰之可能。況縱系爭新聞稿並未提及立光負責人說吃一點不會死之內容,且臺南地檢署襄閱檢察官曾昭愷對外接受媒體採訪,該段新聞並未提及原告於偵查時曾稱吃一點不會死此一不實消息,然按常理而言,一般新聞記者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私怨,故根本無任何理由憑空捏造系爭言論以詆毀原告之名譽,是系爭言論唯一可能之來源,僅有臺南地檢署。而臺南地檢署新聞室為臺南地檢署唯一得對外發布新聞之機關,其於對外發布新聞予媒體前,先行就案情相關內容詳細與承辦檢察官再三確認,乃屬至明之理,且曾參與過系爭食安偵查案件程序之人員如法警、書記官或庭務員,依其職務層級根本不可能敢私下向媒體吐露與偵查過程中相關之資訊,是除承辦檢察官外,系爭言論別無其他來源。原告為免系爭食安案件遭受不公正之判決,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國家偵查機關本應維護人民權益,於偵查案件應審慎判斷並遵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程序基本原則,詎被告竟於原告涉嫌系爭偵查案件,違反相關程序規定對外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足見被告主觀上實具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被告承辦系爭食安偵查案件,對於原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調查程序筆錄及偵查筆錄必定詳細閱覽,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於系爭食安偵查案件語出吃一點不會死之言論,知之甚詳,縱使被告並未詳細閱覽原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亦可輕易翻閱相關卷證資料以為確認,而各地檢署針對未經地檢署證實即逕由媒體報導之內容,皆係主動發新聞稿澄清更正,惟被告卻怠於澄清,則被告縱使辯稱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難謂其並無疏於查證、澄清而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侵權行為。另被告對外不實散布原告於系爭食安偵查案件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表示系爭言論,經新聞大幅報導後已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並未據實將原告於偵訊中陳述內容具體轉述以釐清犯罪嫌疑與否,反對外不實散布系爭言論,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僅具備不法性,且已對原告致生損害,被告於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亦具備責任能力,業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係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不實資訊散布之侵權行為,實與被告依其檢察官之身分執行檢察官法定職務事項無關,故原告針對被告個人所為散布不實資訊行為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項之一般侵權行為,而非民法第186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之規定,更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國家賠償請求無涉,蓋檢察官法定職務範圍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並無任何有關透過媒體公開偵查過程並發布相關資訊事項,而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1 點、第2點、第3 點、第5 點、第8 點之規定,可見縱法律未限制檢察官接受媒體詢問或對外適當發表言論,被告仍應遵守法律對於檢察官發言內容之節制,惟被告於系爭食安偵查案件中,虛構系爭言論,已逾越上開注意事項之權限範圍,並使原告名譽權受損甚矩。是原告起訴主張所特定之聲明及請求所依據之侵害事實係針對被告個人身分對外散布不實資訊之行為,且系爭行為根本非屬檢察官法定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而屬於被告個人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無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鑑於被告所為加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透過傳媒工具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非但有擴大加乘侵害之效果,該侵權行為更係持續發生,致加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持續不斷,非頃刻得完全排除,是無法確切計算起訴請求金額,故原告於本件起訴僅先為一部請求,待後續訴訟中再行擴張請求金額。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被告身為系爭食安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對外散布之系爭言論,而生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及隱私權所受之損害,應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身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社會地位崇高或具有相當資力,且身為法律專業之檢察官,竟對外不實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而容任系爭報導之負面影響力,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狀,已對於無端遭受被告誹謗言論汙名之原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及不利之影響。而原告係61年畢業於逢甲大學機械工程系,63年畢業於紡織工程研究所,原告於研究所畢業後即創辦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立光農工公司,於涉犯系爭食安案件前,於社會上具備一定之經濟地位,而一部請求新台幣(下同)1,500,001 元,應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見解,被告於傳播媒體發表系爭言論,致各媒體大肆報導,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及匡正視聽,澄清原告實非虛構新聞所稱膽敢向檢察官公權力嗆聲挑戰之惡人,故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經由登報聲明以回復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1 元。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下方半板,連續3 天以18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模擬刊登版面樣式如附件3 )。

3、原告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請宣告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立光農工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遭檢調搜索扣押,並於當日前往臺南地檢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由檢察官進行複訊,因案情重大且尚有諸多未釐清事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遭本院裁定准羈押禁見,然原告雖羈押禁見於臺南看守所,但未與外界完全隔離,原告自本件遭搜索扣押時起,即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迨至原告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律師為求知已知彼為原告提出有力之答辯,對於本案之相關報導當竭力蒐集並轉知原告,與原告充分討論報載相關案情內容,俾使原告可針對報導不實內容為答辯。蓋案件於檢方偵查初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案情進展之方向毫無所悉,辯護人唯一能蒐集資料之來源僅為媒體之報導,辯護人定竭盡全力蒐集媒體對於案件之相關報導。辯護人豈會不知媒體之系爭報導,又豈有不將系爭報導轉知原告之理。又原告於102 年

6 月27日解除禁見後與家人接見時,原告及伊家人最為關切者,當為受訴案件訴訟進行之所有相關細節及進展,原告既認系爭報導內容對伊聲譽影響重大,同理伊家人在接見時,豈有不告知系爭報導內容之理。原告既因受訴案件而遭羈押,家屬必急於知悉原告遭羈押之原因,原告家屬豈有不廣為蒐集與本件有關之所有報導之理,又豈有不將相關報導告知原告之理。衡之常情,原告解除禁見或交保後,原告家屬必轉知系爭報導之內容,或求證予原告,或與原告商討對應之策略。另102 年7 月31日香港新聞網報導:公訴檢察官在7 月30日移審接押庭上提及報載被告嗆「吃一點不會死」,足證檢察官於移審接押庭時,當庭提及報載被告嗆吃一點不會之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報導內容。再者原告所經營之立光農工公司係年營業額逾千萬元,在地經營逾40年之大型公司,與統一、愛之味等上市公司均有生意往來,豈會無「業務部門」對外負責業務並蒐集與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又誠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報導內容對伊本人聲譽既有如此重大之影響,公司相關人員豈有於原告交保後不向原告報告之理。衡之常情,依經驗法則推斷,公司相關人員定當於原告交保後向原告報告系爭報導內容。況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所涉及之重大食安事件,在偵查不公開之情況下,不知情買到原告所販售工業用「EDTA-2NA」添加物之統一、愛之味、光代等食品公司,為知悉被害情況之深淺,所能取得之最新資料,唯一途徑為媒體報導,依常理推斷,此等廠商必提供系爭報導內容供法院審酌並向原告求償。原告既因販售工業用「EDTA-2NA」添加物及拆掉原有包裝改換貼自行製造之商品有效日期標籤行為而遭本院刑事庭羈押,豈有不急於知悉伊遭羈押之原因,為瞭解遭羈押之原因,於偵查階段唯一途徑為媒體報導。依常理判斷,原告豈會遲至遭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有罪,分別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年後,仍然未閱讀關於本案之相關報導,而等到系爭食安案件二審法官就本案為審理時,才指示伊家人蒐集所有媒體輿論,始發現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既委任辯護人,自當委由對案情完全掌握之辯護人來蒐集相關報導,又豈會勞動對案情並不暸解之家人蒐集相關報導。在在顯示原告上開所為陳述之不合常情,意圖遮蓋、掩飾早在2 年前即已知悉系爭報導之事實,反而欲蓋彌張,不打自招,原告早於羈押期間即已知悉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又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即職司追訴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致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1,500,001 元,並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自應以被告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目前檢察官因為辦案,必需對社會公開說明所偵辦案件之相關訊息,此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需之一部分。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及第4 條第2 項規定可知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亦係執行其職務。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個人行為侵害伊名譽之行為,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干涉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均係將偵查結果交由發言人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原則發布新聞,並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完全沒有跟任何記者或媒體透漏系爭食安偵查案件之任何偵查內容,更遑論有系爭言論。而發言人於了解案情後,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來決定那些訊息可發布新聞,發布之內容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又如何能證明所謂系爭言論等內容之消息來源為被告。另原告以該詐欺取財罪等公訴案件於檢方偵查中,除偵查檢察官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偵辦中之案件細節及內容,因此懷疑有關原告於偵查時曾有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係被告。惟查據102 年7 月31日中時電子報記者黃文博之台南報導,可知當日偵辦檢察官不只被告,報導所指對檢察官嗆聲,究竟係對哪位檢察官嗆聲,報導並未載明。該報導既提及兩位檢察官,又如何認定必為被告,況該報告亦載明「襄閱主任表示」,更足見非由被告對媒體發言。更何況檢方對於重大食安事件之偵辦,往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協同偵辦,除兵分多路搜索扣押之外,多位檢察事務官亦會先製作詢問筆錄參與偵辦業務,且基於檢察一體之制度,案件偵辦最新進展亦須隨時向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任檢察官匯報,原告所指「除偵查檢察官外並無其他任何第三人得以知悉偵辦中之案件細節及內容,足見報導內容是由被告傳送予媒體,被告顯然是消息來源,……並將該不實言論轉述告知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或發言人,透過渠等外對散佈」云云,均是原告的臆測之詞,完全無任何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論民刑事與否,均需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僅憑報紙而予以天馬行空之猜測,對偵辦檢察官之不實指控,恐肇因對偵辦檢察官懷抱仇恨致之,令人遺憾。又被告並非臺南地檢署之發言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沒有發言的權利。況地檢署毋需對所有媒體報導都有澄清之義務,蓋媒體報導或內容並非地檢署所能控制,倘原告認為自己受有名譽權之侵害,應向報導之媒體請求損害賠償。末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系爭報導已載明臺南地檢察襄閱主任檢察官表示,顯非被告所表示至明,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原告就前揭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因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危害人體健康罪等刑事案件(即系爭食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告進行偵辦起訴,並於104 年7月1 日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有罪,分別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由系爭食安案件二審審理在案。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擔任系爭食安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原告經營立光農工公司販售工業用「EDTA-2NA」添加物及拆掉原有包裝改換貼自行製造之商品有效日期標籤等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罪、行使變造文書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及第34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三)被告承辦系爭食安偵查案件期間,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於同年月31日召開羈押庭,亦於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0日、17日、25日7 次接受偵訊。

(四)系爭食安案件二審於104 年11月26日庭期,承審法官曾表示:「因為我們不希望拖太久,因為到時候又說,檢察官起訴以後,熱潮就過了,就沒有了…法院就慢慢來,慢慢就給它…社會上、媒體輿論詬病喔…我們是看很久、慢慢看,才敢決定開庭」等語。

(五)如附表一所示媒體,曾分別為系爭食安偵查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

┌──────────────────────────────┐│附表一: │├────┬─────┬───────────────┬───┤│時間 │媒體 │報導標題 │證物 │├────┼─────┼───────────────┼───┤│102/5/31│中天新聞 │賣黑心原料立光老闆:吃一點點沒│原證6 ││ │電視報導 │關係! │ │├────┼─────┼───────────────┼───┤│102/6/1 │民視新聞 │『吃一點不會死』立光負責人收押│原證4 ││ │電子報報導│業者枉顧人命,居然還在檢方偵訊│ ││ │ │時說,吃了也不會死人,讓檢察官│ ││ │ │大嘆,良心何在。 │ │├────┼─────┼───────────────┼───┤│102/6/1 │TVBS │吃了又不會死人?立光負責人收押│原證6 ││ │電視報導 │ │ │├────┼─────┼───────────────┼───┤│102/6/1 │udnTV 電視│工業級添加物立光-吃了不會死人│原證6 ││ │報導 │ │ │├────┼─────┼───────────────┼───┤│102/6/1 │中天新聞 │工業原料摻食品 立光老闆:吃一│原證6 ││ │電視報導 │點不會死 │ │├────┼─────┼───────────────┼───┤│102/6/1 │民視新聞 │『吃一點不會死』立光負責人收押│原證6 ││ │電子報報導│ │ │├────┼─────┼───────────────┼───┤│102/6/1 │民視新聞 │良心何在!-立光-吃一點不會死 │原證6 ││ │電子報報導│ │ │├────┼─────┼───────────────┼───┤│102/6/1 │年代新聞 │驚!立光農工黑心原料 業者-吃│原證6 ││ │電視報導 │了不會死人 │ │├────┼─────┼───────────────┼───┤│102/6/2 │台視新聞 │涉嫌販賣黑心原料立光:吃不死人│原證6 ││ │電視報導 │ │ │├────┼─────┼───────────────┼───┤│102/6/3 │新唐人亞太│『吃一點不會死』立光負責人收押│原證6 ││ │電視報導 │ │ │├────┼─────┼───────────────┼───┤│102/6/7 │中國時報 │黑心原料竄15縣市91廠商中鏢 │原證1 ││ │電子報報導│「立光農工老闆蔡福源被檢方傳喚│ ││ │ │與統一、愛之味、依蕾特食品公司│ ││ │ │負責採購人員對質時,還嗆說,『│ ││ │ │吃一點又不會死』。」。 │ │├────┼─────┼───────────────┼───┤│102/7/31│中國時報 │黑心老闆嗆『吃一點不會死』 │原證2 ││ │電子報報導│「立光農工老闆蔡福源年賺數千萬│ ││ │ │元,到案後又向檢察官嗆聲說,『│ ││ │ │吃一點又不會死』,已被收押。」│ ││ │ │。 │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五、原告雖主張伊起訴所依據之侵害事實係針對被告個人身分對外散布不實資訊之行為,且系爭行為根本非屬檢察官法定職權範圍內,而屬於被告個人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無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二、(二)所示內容抗辯。經查:

(一)原告另以前述一、(二)所示內容,主張:被告未善盡檢察官調查證據義務,竟於收到有利於原告之檢驗報告後,仍於102 年5 月30日大陣仗發動偵查,更為突顯其起訴正當性,於系爭食安偵查案件散布系爭言論,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而名譽受損。又縱非被告親自對媒體發言,亦應係被告將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虛構不實言論轉述予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或發言人,透過渠等對外於臺南地檢署接受中國時報、民視新聞、TVBS、中天新聞、台視新聞、年代新聞等各大報社及電視台記者採訪時轉知散布於眾,系爭言論唯一可能之來源,僅有臺南地檢署。而除承辦檢察官外,系爭言論別無其他來源。依民法第184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國家偵查機關本應維護人民權益,於偵查案件應審慎判斷並遵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程序基本原則,詎被告竟於原告涉嫌系爭偵查案件,違反相關程序規定對外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足見被告主觀上實具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各地檢署針對未經地檢署證實即逕由媒體報導之內容,皆係主動發新聞稿澄清更正,惟被告卻怠於澄清,則被告縱使辯稱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難謂其並無疏於查證、澄清而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並未據實將原告於偵訊中陳述內容具體轉述以釐清犯罪嫌疑與否,反對外不實散布系爭言論,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僅具備不法性,且已對原告致生損害,業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等情,可知原告所謂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係以被告身為系爭食安偵查案件檢察官之身分,故意積極對外為不實之系爭言論或消極對於系爭報導疏於查證、澄清而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為論據,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本件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確係基於被告身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因執行系爭食安偵查案件之偵查職務所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前述一、(三)所示內容,另主張:原告起訴主張所特定之聲明及請求所依據之侵害事實係針對被告個人身分對外散布不實資訊之行為,且系爭行為根本非屬檢察官法定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而屬於被告個人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無涉云云,乃為規避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本件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既係基於被告身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因執行系爭食安偵查案件之偵查職務所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參照首開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是民法第186 條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被害人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直接向公務員請求民事賠償,以有「故意」時為限。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請求權基礎沒有包括民法第186 條;依照原告歷來書狀本件確定沒有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 條作為本件的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4 日、同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明確表示不依民法第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既不得對具有追訴職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 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有關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即職司追訴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應負金錢及回復原告名譽之賠償責任,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或民法第186 條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乙節,要屬可採。

六、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及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有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1 元,並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下方半板,連續3 天以18號、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模擬刊登版面樣式如附件3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