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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原 告 蘇友卿

蘇健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王壽美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之股份300股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榮霖,嗣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惠順公司之股份5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友卿167股、原告蘇健雄166股及陳榮霖166股,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且仍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為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訴外人王勝本為被告(原名蘇壽美)之配偶。兩造與王勝本、蘇許清金(原告蘇友卿之配偶)、陳蘇富美(兩造之姊妹)、陳榮霖(陳蘇富美之配偶)等人於民國60年8月2日共同集資設立惠順公司。王勝本於70年間,自惠順公司取走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至臺北購買辦公室及存入銀行生息,數年後原告蘇友卿向王勝本追問此事,被告乃出具金額共1,000萬元之銀行存單影本,經原告蘇友卿再三追問,被告乃於77年間來信表示其與王勝本願無條件放棄惠順公司之股份,以抵銷王勝本自惠順公司取走之1,400萬元。67年10月間,兩造及王勝本等共12人合資設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王勝本擔任總經理,自81年8月6日起,敬惠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資本額增為1,200萬元,被告對外主張增資之400萬元為其個人出資,然原告及敬惠公司股東蘇孟真、呂蘇幸美、呂賢正均否認被告有此增資之情事。嗣敬惠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86年3月10日因火災而全毀,公司財產僅餘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為商討敬惠公司之處理方案、王勝本取走惠順公司資金及敬惠公司不實增資等事宜,乃於90年2月15日召開敬惠公司、惠順公司之股東會,由兩造(各自分別代理其他股東)重新計算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並於同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記載:「蘇壽美、林美華在惠順公司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或指定之人是因蘇友卿說王勝本有取得惠順公司之價金(金額不知)故要拋棄惠順的股權,拋棄之股權由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等三人代表共同承受」,系爭同意書第四點則記載:「附帶決議: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惠順公司蘇壽美、林美華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指定之人」,約定被告、訴外人林美凌即林美華應將渠等在惠順公司之持股300股、200股無條件過戶給原告蘇友卿、原告蘇健雄、陳榮霖等3人。又惠順公司股東名簿上雖登記林美凌持有股份200股,然其僅係被告借用之名義人頭而已,實質上之權利屬於被告所有,林美凌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所持上開股份贈與被告,亦僅是回歸實質權利人而已,因此,被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同意書時,就林美凌名下之惠順公司股份200股,擁有實質處分權限,林美凌既於嗣後將股份以贈與方式返還予被告,則被告仍有履行系爭約定書、同意書之義務。原告爰依系爭約定書、同意書之約定,指定被告應將所持惠順公司股份500股分別登記予原告蘇友卿167股、原告蘇建雄166股及訴外人陳榮霖166股。

(二)系爭同意書固約定以「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之事實為被告履行債務之清償期,然敬惠公司71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已通過決議出售系爭土地,97年12月18日再度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未曾反對敬惠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只要可以依約定以至少每坪不低於3萬元之價格出售即可,故於91年5月1日徵詢股東意願函上勾選「本股東建議再等時機,不必急於求售」,原告蘇友卿更加註「因目前沒有合理價位之接手人」等語,並非「不必求售」;又原告蘇友卿於97年1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就敬惠公司廠地出售乙案雖表示反對,惟當時係希望不要用表決方式處理,因兩造前於90年2月15日已各代表其家族簽立約定書、同意書,若被告有意願出售敬惠公司廠地,已有該次股東會決議可循,而無須再次開會決議而不執行,故原告蘇友卿才會反對討論同一事項,且該次股東會最後仍決議出售廠地,但被告仍一直不出售廠地。又系爭2090、209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限制,至系爭2087、2088、2089地號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然並未遭禁止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遭禁止處分而無法出售之情,況敬惠公司廠地污染場址之行政訴訟於102年1月即再審定案,至104年始再度被公告為污染場址,然被告自90年2月至104年間均未出售系爭土地。另105年1月間,已出現第三人陳憲志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每坪3萬元向敬惠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使「敬惠公司廠地出售」不成就。此外,原告蘇健雄於10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敬惠公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3號受理,因被告於該案中提出營運計劃書,經法院認尚有經營之可能,而認可在3、5年後視敬惠公司營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解散,乃以裁定駁回原告蘇健雄之聲請,復於101年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104年原告蘇健雄以敬惠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敬惠公司,被告仍持同一經營計劃書為抗辯,然敬惠公司於原告蘇建雄第一次解散公司之聲請遭駁回後,至104年原告蘇健雄再次聲請解散公司之期間,並無任何營利,也無任何員工,如被告欲繼續經營敬惠公司,應召開股東會增資,然被告捨此不為,又不為解散,其即係故意使敬惠公司不解散。而敬惠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蘇建雄解散敬惠公司之聲請,殊屬不當,原告蘇健雄業已提起抗告。被告既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三)爰聲明:被告應將持有惠順公司之股份500股移轉登記與原告蘇友卿167股、原告蘇健雄166股及陳榮霖166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91年5月1日以敬惠公司之名義發函予原告,詢問是否同意繼續求售系爭土地,原告均勾選再等時機不必求售;被告於97年12月8日敬惠公司臨時股東會表示希望能出售土地,原告仍反對。嗣敬惠公司於98年3月28日即遭人檢舉土地遭地下水污染,禁止處分公司土地,系爭土地遭公告為污染場址,乏人問津,難以出售,實非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且就系爭土地遭公告為污染場址之行政訴訟雖於102年1月間確定,惟臺南市政府遲至104年才撤銷系爭土地污染場址之公告,又同時再度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場址,並非如原告所稱於102年1月間再審確定後,至104年才又被公告為污染場址。

(二)原告蘇健雄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敬惠公司,經法院認敬惠公司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是重大損害情形,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或條件之到來或成就,兩者間顯無關聯性,被告不可能以不正當行為去阻止敬惠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是重大損害之情形。原告之請求在敬惠公司所有之土地出售清算完結前,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蘇友卿、蘇健雄與被告於90年2月15日簽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72號卷第41頁所示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第①款記載:「蘇壽美、林美華在惠順公司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或指定之人是因蘇友卿說王勝本有取得惠順公司之價金(金額不知)故要拋棄惠順的股權,拋棄之股權由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等三人代表共同承受。」,另簽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72號卷第43頁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為:「①茲同意出售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地,廠地出售後扣除稅捐及辦理過戶費用後依照90年2月15日訂立之持股比例分配書分配出售土地款。②出售土地之價格由蘇友卿、蘇健雄、蘇壽美等三人全部同意才能決議出售。③出售土地之價款應全部存入蘇友卿與蘇壽美共同設置之存摺內,扣除過戶及稅捐等費用後共同提領價款依比例分發款項,提領價款時應再保留部分價金做為辦理公司清算等相關費用。④附帶決議:敬惠公司廠地出售辦理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惠順公司蘇壽美、林美華之持股無條件過戶給蘇友卿指定之人。蘇友卿蘇健雄陳榮霖⑤廠地出售每坪不得低於新台幣參萬元(含稅),但實際銷售價格仍須經蘇壽美、蘇健雄、蘇友卿共同認同方能出售。⑥若廠地出售價格股東認為有偏低之情形,不願出售之股東須照價認購」。故兩造係預期以「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移轉股份之清償期。

2.被告、訴外人林美凌即林美華於90年2月15日當時,均登記為惠順公司之股東,被告持股數為300股,林美凌持股數為200股。林美凌已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所持200股贈與被告,故被告現所持惠順公司股份為500股。

3.系爭同意書所載「敬惠公司廠地」係指敬惠公司所有之系爭2087、2088、2089、2090、2091地號等5筆土地。系爭土地現仍為敬惠公司所有,系爭2087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系爭2088、2089號土地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尚未遭限制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4.系爭土地現仍為敬惠公司所有,尚未出售。

5.原告蘇健雄曾於100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敬惠公司,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原告蘇健雄之抗告,而告確定。原告蘇健雄於104年間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敬惠公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41號受理,並於105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蘇健雄之聲請,現經原告蘇健雄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0號受理。

6.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被告,該公司現尚未解散,故亦未進入清算程序。

7.訴外人陳憲志於105年1月6日寄發本院卷第61頁所示存證信函予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提出以每坪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

(二)爭執要點:

1.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之發生?

2.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惠順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榮霖,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不正當行為,固包括積極行為及消極行為,惟應指故意行為而言。查兩造約定以「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此不確定事實發生時作為被告移轉股份債務之清償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事實發生部分:

1.原告雖以兩造於90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書後,被告迄今未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辯稱被告有故意不出售系爭土地之不正當行為。惟出售土地之行為,非被告願代表敬惠公司出售即得完成,尚須有他人應買。查被告曾以敬惠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1年5月間發函予原告及敬惠公司其他股東稱:「查有關出售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地五筆一案,前經吾等股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寫立同意書,同意以每坪不低於新台幣三萬元(含稅)之價格出售。惟時隔年餘,迄未有人詢價,茲為明各股東之意向,爰以此函徵詢……」等語,原告及訴外人呂賢正、呂蘇幸美、蘇孟真等敬惠公司股東均以勾選「本股東建議再等時機,不必急於求售」選項之方式回覆該函,原告蘇友卿另於該選項下加註「因目前沒有合理價位之接手人」,訴外人蘇孟真則加註「因南科前途看好週邊土地遠景也許不錯」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足徵斯時尚無人詢價應買系爭土地,且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股東亦表明可另待時機,不必急於出售土地之意願,則被告嗣後未出售系爭土地,自可能係因無人應買及循股東意願再待時機之故,尚難認其有故意不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

2.另查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以99年11月11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敬惠公司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43號審理後,於101年6月21日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嗣臺南市政府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月24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臺南市政府另於104年4月7日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系爭2087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系爭2088、208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環土字第1050077351號函暨所附上開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而土地經公告為污染管制場址後,雖仍可自由處分,然該土地之使用須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限制,此觀該法第17條規定及上開臺南市政府公告所列禁止事項即明。系爭土地既先後經公告為污染管制場址,致用途受限,衡情他人承買意願、土地市場價格均受負面影響,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此乏人問津,難以出售等語,當非虛妄。

3.原告復以訴外人陳憲志曾於105年1月間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出以每坪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被告未予置理等情,辯稱被告有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惟系爭同意書雖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不得低於每坪3萬元,惟自其中「②出售土地之價格由蘇友卿、蘇健雄、蘇壽美等三人全部同意才能決議出售」、「⑤廠地出售每坪不得低新台幣參萬元(含稅),但實際銷售價格仍須經蘇壽美、蘇健雄、蘇友卿共同認同方能出售」等約定可知,被告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仍有衡量之餘地,且一般買賣契約能否成立,考量之因素甚多,售價、付款條件(如一次或分期清償、清償期之遠近、稅捐負擔)、買受人之履約能力等,均可能影響契約之成否,尚不能僅以被告未承諾訴外人陳憲志之要約,遽認其係故意不出售系爭土地。

(三)關於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發生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必先經解散,始能進行清算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大致可分為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強制解散三類,任意解散係指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為公司基於公司自己之意思而解散,如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發生或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形時;法定解散係為基於法律規定而解散,如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不滿法定最低人數之要求,即為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4款所定情形(此不論無需行清算之該條第5至7款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之情形);強制解散係指主管機關所頒布解散命令或法院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不解散,即為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則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1號受理原告蘇健雄聲請解散公司之事件中,執與先前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中同一之營運計劃書為抗辯而反對解散公司,而認被告有故意不解散、清算敬惠公司之行為,惟敬惠公司得否解散,取決有無上開應予解散之事由而定,非被告一人所能獨斷。而系爭同意書雖約定被告應於「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此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將所有之惠順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等人,惟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解散敬惠公司之義務。且被告既為敬惠公司負責人,負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認公司存續較解散有利於股東,因而反對解散公司,即屬對忠實義務之履行,不能據此率認其係屬故意不解散公司。是被告雖於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104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中,以敬惠公司尚無顯著經營困難為由反對解散敬惠公司,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執此即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且本院固先後以100年度司字第33號、100年度抗字第107號、104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以敬惠公司尚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為由而駁回原告蘇健雄解散敬惠公司之聲請,然此均屬法院獨立裁量之結果,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清算完結云云,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之發生,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此不確定事實既未發生,兩造間所約定之移轉股份清償期即尚未屆至,原告自尚無權請求被告移轉股份。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敬惠公司廠地出售」、「敬惠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實之發生,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並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將惠順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榮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