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黃一川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陳龍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龍材應提出竤耀營造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至一0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憑證(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工程合約、廠商支付憑單及簽收紀錄表、營造手冊)、民國一0五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傳票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出竤耀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竤耀公司)民國102 、103 、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105 年度之國稅局營業申報書及憑證(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嗣因兩造調解時被告已提供部分財務資料予原告查閱,故原告乃於106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提出竤耀公司102 、103 、104 、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開4 個年度的下列憑證(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工程合約、廠商支付憑單及簽收紀錄表、營造手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105 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傳票供原告查閱,並容許原告影印。」(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竤耀公司之股東僅原告、被告2 人,由被告擔任董事,對外代表竤耀公司執行業務,原告乃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兩造就竤耀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皆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竤耀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
㈡、竤耀公司於102 年承攬富琚建設公司及竣趫建設公司之住宅新建工程,於105 年陸續完工,依原告10餘年之工程營造經驗,以3 年之工期及相關所動用之工次、機具判斷,竤耀公司應有相當盈餘,然原告於105 年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以利結算,並分配盈餘,被告竟表示「竤耀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伊要將竤耀公司解散」云云。原告持續堅持要查閱相關帳冊,被告竟於105 年8 月寄「竤耀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竤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回郵信封等」要求原告簽名同意解散。
㈢、原告因無法查閱竤耀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被告復未依法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造具表冊,分送原告承認,也未曾分配
102 年至105 年之盈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帳冊、資料如為第三人「長經會計師事務所」持有,則請鈞院命「長經會計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 街○○號2 樓)提出。原告覺得被告應該先結算公司財產,將盈餘分配給原告,之後原告才肯蓋章讓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如原告不肯蓋章,是原告的權利,被告可以自己循公司法相關程序去辦理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提出竤耀公司102 、103 、104 、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開4 個年度的下列憑證(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工程合約、廠商支付憑單及簽收紀錄表、營造手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105 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傳票供原告查閱,並容許原告影印。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財務報表等帳冊在法律上為公司所有,故股東對董事有所請求,應以公司法人為起訴請求之對象。
㈡、有關竤耀公司102 、103 、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普通序時帳冊、總分類帳簿憑證等等,原告業已會同律師、會計師等人員閱覽照相帶回。
㈢、竤耀公司規模不大且僅有2 位股東即兩造,故沒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㈣、竤耀公司有下列資料:102 、103 、104 、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開4 個年度的下列憑證(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工程合約、廠商支付憑單及簽收紀錄表、營造手冊)、105 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傳票。
㈤、但竤耀公司105 年度就沒有接到工程工作了,所以105 年度幾乎沒有工程合約、廠商支付憑單及簽收紀錄表、傳票。
㈥、竤耀公司雖登記兩造出資額皆為400 萬元,但原告其實並未實際出資,歷年公司遇到資金缺口皆由被告匯入代墊,原告無權請求閱覽帳冊。又102 年承攬的工程皆單純是竣趫建設(負責人即被告)發包給竤耀公司,並於103 年底取得使用執照,104 年初陸續完工交屋(非原告所言105 年陸續完工),並非原告所言有直接承攬富琚建設工程,且由於竤耀公司自102 年初就未承接到新的工程,直到7 月竣趫公司有工程發包給竑耀公司,竣趫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所以兩造談好是以固定金額負擔竤耀公司的管銷,直到工程完工,工程款以實作實算的方式由竣趫公司支付(等於是竣趫公司在養竤耀公司,期望在工程期間能接到其他工程創造利潤),所以並未有合約,對於下包各個工種是由原告發包的,談好單價實作實算,並未跟下包訂立合約。104 年4 月工程完工後除了零星工程外未再承接到新的工程,11月被告已不再支付原告的薪水,只支付小姐、監工、技師及公司基本管銷,被告問原告是不是2 人各拿出50萬元來支撐以後公司的管銷,看能否有新的工程進來,但11月2 日原告回覆「這兩天想很多,想不出什麼好辦法,我決定現在離開,這樣對大家都好」,可見原告知道公司虧錢,而原告這麼不負責任地離開(只因為公司他沒出錢,也不想拿半毛錢出來),不能算是股東,無權請求閱覽帳冊。
㈦、105 年6 月決定辦理註銷公司登記,請公司的陳霈瑜小姐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蓋章註銷公司執照,原告回答「怎麼到現在還沒把他的名字退出」,陳霈瑜就說要拿去給原告簽,原告要陳霈瑜寄過去給他簽,簽好再寄回。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拒不提出帳冊,還寄解散書面要他簽名云云。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竤耀公司登記出資額為800 萬元,兩造均為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400 萬元;被告自100 年2 月10日即登記擔任公司唯一董事迄今,目前公司由被告經營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69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 條同日亦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以:「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則,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同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竤耀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原告則為非董事之股東,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既屬公司之董事,自係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為公司非董事之股東,據被告所陳,復自104 年11月間離開公司,不管公司業務等語,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竤耀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係屬有據。而被告雖認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虧損後亦不負責、早已離開公司,應不具股東身份云云,然查,原告目前仍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400 萬元乙節,有如前述,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採;又如被告認其主張為真,則應另行依法提起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對象非「公司」,與法有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之對象乃係執行業務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無違誤。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拒不簽署解散同意申請書,無權閱覽帳冊乙節,按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係得隨時為之,並無附加其他限制;且該監察權之立法目的,無非因公司業務執行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當須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以健全公司自治,並保障股東暨利害關係人權益,自不容任意剝奪。被告如認公司確實虧損嚴重、無法繼續經營,欲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應另循法律途徑為之,尚難以此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竤耀公司102 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憑證(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工程合約、廠商支付憑單及簽收紀錄表、營造手冊)、105 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傳票等文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供查閱,係有理由。
㈦、然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則為被告辯稱:因公司規模不大,故沒有這項資料等語在卷,且查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被告持有是項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竤耀公司102 至105 年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自無理由。
㈧、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主文所示文件應同時准予影印乙節,按「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有經濟部99年5 月7 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 號函釋可憑,然如何查閱文件、是否影印、是否抄錄等項,均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方法,並非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內容,故無於判決主文中另行諭知之必要,亦附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