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明分
林文明林金春林老鵬林忠和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道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被 告 林金雄
林金献林重義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關於林金忠當選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及制定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林金忠、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下稱被告林金忠等4人)因其等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達決議人數而無效為由,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復均可援用,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上午10時就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紀錄及組織規約均有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林金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簽名同意。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同日上午11時就選任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會議出席之派下員有林金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並均有其推選被告林金忠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之同意書。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均記載「會議主席:林金忠。會議出席人數:應出席會員34名,出席會員24名。」,惟系爭決議未經合法召開且未達法定決議人數,應為無效之決議。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曰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且該決議內容既攸關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即包含原告之相關權益事項,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林金忠等4人因其等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達決議人數而無效:
(一)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查祭祀公業林道設立時間為前清或日據時代已不可考,然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自應優先適用臺灣民事習慣判斷其派下之有無。按「依舊習慣,繼承人以居留於被繼承人戶內者為限」、「依臺灣之習慣,為招婿之郭盤,既因招婿婚姻而離去本生家,並成為招家之家族,則除因出舍而復歸於本生家外,對於因本生家戶主郭長壽死亡所開始之繼承,不得享有繼承權」、「為招婿,或招夫而入女家者,在未出舍而復歸於本生家之前,喪失為本生家家族之身分。故在復歸前,如本生家已因戶主死亡而開始財產繼承者,該招婿,或招夫應解釋為喪失繼承之機會,又招婿或招夫雖已出舍,但係另創一家者,對於本生家所開始上述財產繼承亦無繼承權。」、「因招夫婚姻而被除戶者,對於本家之家產無繼承權。」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法務部於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411頁及第783頁有其記載。
而招夫於本生家之戶主死亡時,是否不得繼承本生家之財產,舊時雖有正反兩面意見,惟日據後期之判例均採反對說,且依臺灣繼承觀念及戶主繼承之理論,亦應以反對說為妥。
(二)次按「又依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台灣繼承制度,招婿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按依台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另被告雖援引臺灣省政府51年9月4日民一字第60963號令及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辯林房不因招夫而失去派下員身分云云,惟上開函令僅為內部解釋,且依前述見解,祭祀公業林道既成立於前清或日據時代,當應優先適用臺灣前清或日據之舊時習慣。
(四)查林房於明治35年5月20日即為「張氏紅柿」之「招夫而入「張氏紅柿」之戶籍內,且由「張氏紅柿」為「戶主」。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林房自被「張氏紅柿」招夫而離去本家戶主之家時起,即對本家戶主無繼承權。而被告林金忠等4人為林房之孫,其繼承權利源於其父林水木,而林水木之繼承權利源於林房,故林房既對其本家失去繼承權利,則林水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金忠4人當亦無繼承權利,而喪失派下權。
(五)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應為31名,系爭決議之出席派下員,扣除被告林金忠等4人,僅有20名派下員出席,不僅未達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之「派下現員之3分之2以上出席(即至少21人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之標準,亦未達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即至少21人以上之書面同意)」,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四、被告林金忠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不得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
(一)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之集合,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自無參與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事務,更遑論當選為其管理人,故系爭選任決議是為無效,被告林金忠亦不得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
(二)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亦得當選管理人,惟該情形應指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皆明知該人非派下員卻仍選任其為管理人之情形,而與本件派下員於作成系爭選任決議時,並不知道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之情形不同,不應相為比擬。而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各派下員皆係基於「林金忠具派下身分」作成系爭選任決議即選任其為管理人。倘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得知被告林金忠非派下員,則甚可能出現不同結果,蓋祭祀公業之管理牽涉派下全體之權益甚鉅,故派下員誤認被告林金忠為派下員而選任其為管理人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五、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而無效: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道雖非祭祀公業法人,然已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前,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與祭祀公業法人同屬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應有「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而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逕由非派下員之訴外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召集,顯違反前述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當屬無效。
(二)次查祭祀公業亦為人民組成之團體,亦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當由其「會員」即派下員5分之1以上請求始得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
(三)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由訴外人信固公司逕自召集,而其開會通知書上既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之真正授權,更遑論是否如上所述具有5分之1派下員以上之授權召開,故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所為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未合法通知派下員即原告林明分、林文明、林老鵬、林忠和(下稱原告林明分等4人),系爭決議因而無效:
(一)按「當協議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事項之際,未對派下全體,通知其協議事項及開會之時日場所,而由一部分派下作成協議,事後將其協議書傳由派下閱覽者,縱已取得過半數之同意,亦不得認為其協議為有效」法務部於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7頁可參,又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政部內民字第178628號令發布施行之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同規則第100條「施行日期:本規範自公布日起施行。
」。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依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通知各派下員,始為適法召集。查原告林明分等4人(原告林金春係事後始增列為派下員)自始未受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林道將召開及選任管理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而被告並未提出合法通知原告林明分等4人之證明,故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之系爭選任決議應為無效。
七、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
一、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係多數派下員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係以系爭決議作為確認之標的,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林金忠等4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有派下權,且系爭決議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決議人數而有效:
(一)派下權之取得僅以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要件,且派下權之喪失原因並無「被招夫」:
(1)按「入贅者仍從本家姓,其子也從父姓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庭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故入贅者與其本家既不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當不因而喪失。從而其與妻所生仍從父姓之子,即亦享有對本家之派下權」、「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有臺灣省政府51年9月4日民一字第60963號令、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無規定「被招夫」即當然喪失派下權。另按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同條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亦認男系子孫如從父姓者則得以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2)又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另按派下權之喪失,基於派下之意思者,例如歸就(轉讓)。非基於派下之意思者,主要為死亡,或如依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喪失臺灣籍日本國籍、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83-784頁有記載;次按「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老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至其與呂氏甜所生仍從父姓之長男王方貴、三男王風源,既屬王氏族人,則對于王海祭祀公業似尚享有派下權」前司法行政部(51)臺函民字第3894號可參;另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可參。
(3)查本件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祖父林房雖入贅,然依上開函令解釋、文獻記載及實務見解,林房既未從妻姓,且其子孫即被告林金忠等4人亦仍從父姓「林」,自仍有派下權而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忠等4人無派下權,洵屬無據。
(二)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並無被招夫即喪失派下權之規約,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75頁,查訴外人林房本身即為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故如認其因被招夫而影響其派下權,則其又如何能擔任管理人一職,是由此觀之,林房顯然並未因被招夫而失其派下權,從而其子從其父姓者,自亦有派下權,殆無疑義。
(三)此外,原告林金春亦曾檢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乙份向永康區公所申報,其亦將被告林金忠等4人列為派下員,此足認原告亦肯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有派下權而無疑,殊無於本件又否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派下權之正當性之理。
(四)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且縱認招夫喪失本生家之繼承權,亦應區分其子女之從姓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1)又按「招夫對招家之財產縱無何等權利,但並非因此喪失在本生家財產上之地位,同時其在本生家之財產上地位並未喪失。大正8年控民字第136號-138號」、「招夫與其妻所生子女,依約歸屬於被招者,固無問題,悉與普通正則婚姻(嫁娶婚姻)之法律關係相同,惟如歸屬於招家(母家)者,其於招家(母方)親屬,或與被招家(父方)親屬間之關係,則有商榷之餘地,依戴教授所見,招夫子,歸屬於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其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依收養而發生者,故習慣上,乃是「還孫」,係採取女系之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言,由於女子傳孫,就子女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換言之,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則繼承父糸親,稱父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歸屬於招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姓,而繼承其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274頁、第130-131頁。查依據卷附戶籍謄本,林房本身為黃張紅柿之招夫,惟林房被招夫後本身並未冠妻姓,且其與黃張紅柿所生之子女,僅長子黃水龍從妻之前夫姓,次女姓林(林氏見)、次男林水福(後被收養)亦姓林、三男亦姓林即林水木(即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父親)是以,招贅婚之子女與被招家之財產關係,仍應就林房之子女有從父姓及母姓之別,是否因而產生不同之法律關係論斷。林房既未因結婚或出養而改姓情形,又其子女有黃姓及林姓之別,依上開說明,可認為雙方約定用意,在使林姓仍有人繼承,故對於子女之歸屬有所分配,從而,林房之三子林水木從父姓,其有繼承本家即林家家產之權利義務,自為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堪可認定。
(2)況依原告所附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410頁有載「…招夫婚姻後,招夫本生家之尊親屬死亡而別無繼承人時,招夫繼承其本生家,係屬相當。(大正二年控字第121號)」等語,而依原告申請調閱之戶籍資料顯示,查無林編及林房之二等親旁系血親(即兄弟姊妹),則退步言之,縱認林房已因招夫婚姻而喪失本生家繼承權,然亦因已別無繼承人而得繼承之。
三、縱被告林金忠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被告林金忠亦得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
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75頁,查本件祭祀公業林道之現行規約就管理人之資格並未設有限制,是縱認被告林金忠無派下權,亦不影響其擔任管理人之資格。原告主張派下員大會當日,各派下員係基於「林金忠具派下身分」而選任其為管理人,然估不論是否有此前提,原告等當日既未與會,又如何得知有此前提?是原告關此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系爭決議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縱有其適用,系爭決議仍有效:
(一)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部分: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就已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所為之規定。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為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召集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顯然仍在「祭祀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之階段,其性質自不宜與已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相提並論,攸關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問題,以及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項,猶尚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該條例自可將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應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明文化,顯然立法時即有意予以區隔並分別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林道」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於法無據。
(二)就人民團體法第25條部分:另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觀諸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至明。而祭祀公業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自無該法之適用。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為臺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人民團體則為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人民團體決議係團體之意思,自亦不同,從而人民團體決議之相關規定,無從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亦無人民團體法召集程序之適用。
(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就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並無資格或身分限制,原告以訴外人信固公司逕自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經查,訴外人信固公司係受派下員達3分之2以上同意授權該公司清理公業土地,是其所為顯係依據派下員之授權行為而來且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且觀之當日會議紀錄,當日會議主席為被告林金忠,並非訴外人信固公司,故尚與原告所稱逕自召集有間。又退步言之,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並無原始規約,本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而祭祀公業條例並無限制該會議之召集權人身分,是縱鈞院認該次會議係由信固公司所逕自召集,亦不影響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又再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召集程序不合法,則原告亦應說明系爭決議將因此而無效之法律依據。
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有合法通知派下員即原告林明分等4人,縱無,系爭決議亦不因此而無效:
(一)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開會通知乙節,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於102年3月間共有34人,當時係以掛號寄出開會通知,此有購票證明可稽,且如原告林明分等4人未收到開會通知,則其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二「開會通知書」又係從何而來?苟非其業已收到開會通知,則其如何有該張開會通知?且原告稱上開開會通知係其他派下員所給予,並未見其舉證以明其說,關此被告否認之。況既然其他派下員確有收受上開開會通知,卻僅有原告林明分等4人未收到,此實不合當理,蓋當時原告林明分等4人之立場,被告一無所悉,實無需特別將其排除而不予寄送,是此足認原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林金春斯時尚未經判決確認為派下員(鈞院102年訴字815號),故當時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伊,亦屬事理之常。
(三)此外,由其他派下員共24人均已受送達通知,並依時與會,且出席會議人數超過法定開會額數(派下員共34人,半數為17人,24人已過半數,出席率高達70.5%),關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故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林明分等4人確未受通知,然該項程序之缺失,並不影響大會之結果,應認已因出席會議人數達法定開會額數而補正,要難以此認其召集程序違法,進而主張會議決議無效。
(四)又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規約並未規定應以內政部發布之議事規則為其議事規則,是本件尚無適用議事規則之餘地。且該內政部公布之議事規則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縱有違反者,尚不構成無效之原因。再檢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認「會議規範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足認系爭決議並不會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當然為無效,而僅係程序上之小瑕疵而已,尚不得因此認系爭決議將因此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召開程序及做成均依法為之,並無違法而導致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被告林金忠等4人因其等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達決議人數等事由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是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而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足以損及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多數派下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係祭祀公業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祭祀公業內部秩序之維持、祭祀公業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修正前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尚不足採。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5人係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道並無原始規約。
二、訴外人信固公司製作102年3月5日之開會通知書,其內容為「敬致: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貴公業于101年3月24日經具有派下權資格之派下員達3分之2以上同意授權本公司清理貴公業之土地,本公司經過將近1年來的努力本公業已於102年1月9日經永康公所公告30日完畢。今日特通知所有派下員本公司將于3月17日上午10點于本公司11樓會議室舉行貴祭祀公業選任本公業之管理人,及制定本公業之規約…」。
三、經永康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有原告5人、被告林金忠等4人、訴外人林金安、林金助、林石村、林丁祥、林朝成、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銘仁、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35人。
四、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主席:林金忠。會議出席人數:應出席會員34名,出席會員24名,缺席會員10名。會議程序:…
三、主旨:訂定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規約。四、主席說明此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理由如下: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證明書經永康區公所核發在案,依規定需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規約內容請各位詳閱並提出意見。五、會議結果:經出席派下員逐條討論全數無異議通過,規約內容。」,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林金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
五、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1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三、主席:林金忠。四、出席人員(如簽到表):派下現員34人、出席人數24人。五、討論提案:第一案: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之選任,推選本公業派下員林金忠為本公業之管理人。決議:經討論表決,現場會員無人反對,全數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林金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
六、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2年6月24日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1時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派下現員林金忠為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1案」同意備查。
七、被告祭祀公業林道關於選任管理人程序,僅於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1人。選舉,由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至監察人之產生方式準用之」。此外無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之規定。
八、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林金忠等4人是否因其等之祖父林房被「張氏紅柿」招夫而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如是,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達決議人數而無效?如被告林金忠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無派下權,被告林金忠得否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系爭決議是否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如是,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是,系爭決議是否因而無效?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有無合法通知派下員即原告林明分等4人?如無,系爭決議是否因而無效?經查:
一、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權存在:按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迨台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祭祀公業林道之設立,自以奉祀其「林氏」歷代祖宗為宗旨,有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證,被告林金忠等4人之祖父林房雖被「張氏紅柿」招夫,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且林房被招夫後,並未從妻姓,自仍有奉祀「林氏」歷代祖宗之意思,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林道仍享有派下權。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林金忠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忠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不得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云云,亦不足採。
二、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主席:林金忠。會議出席人數:應出席會員34名,出席會員24名,缺席會員10名。會議程序:…三、主旨:訂定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規約。四、主席說明此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理由如下: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證明書經永康區公所核發在案,依規定需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規約內容請各位詳閱並提出意見。五、會議結果:經出席派下員逐條討論全數無異議通過,規約內容。」,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林金忠、林興、林勝輝、林德昌、林昆山、林文雄、林文崇、林新瓊、林正忠、林平雄、林平南、林金雄、林金献、林重義、林崇榮、林明宏、林聰修、林聰洋、林聰文、林重安、林義弘、林志鴻、林伯遜、林聖彬等24人,均業如前述,又上開出席會議之24人除開會通過訂定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規約外,並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該規約,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5年3月4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有派下員34名(原告林金春嗣後才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有24人(超過3分之2)出具書面同意上開規約,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未達決議人數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惟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既規定於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章節,該條第1項亦明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為祭祀公業法人,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無任何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適用、準用祭祀公業法人條文之規定,顯見祭祀公業條例各項規定(含召集程序)有意將未登記法人祭祀公業排除適用。況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得為權利主體,與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有別,故未登記為法人祭祀公業自不得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召集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既未登記為法人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大會決議自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為台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既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1人。選舉,由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至監察人之產生方式準用之」、第1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亦同。」,有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之派下員有34人(原告林金春嗣後才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共有派下員24人出席會議,出席會議之派下員有24人均無異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該24人並均出具書面同意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5年3月4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既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縱派下員以35人計算,24人出席仍超過3分之2),出席人員全部無異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該24人並均出具書面同意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第19條之規定,應認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大會已合法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
六、按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未合法通知派下員原告林明分等4人,系爭決議違反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3月17日上午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人員全部無異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該24人並均出具書面同意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第19條之規定,應認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大會已合法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被告林金忠為管理人,業如前述,則縱原告上開所言屬實,該瑕疵性質上屬程序違法,系爭決議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處,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金忠等4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