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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林進祥被 告 莊順吉訴訟代理人 莊順利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而起訴狀原所列請求金額及項目係就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之缺血性腦中風傷害部分所生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經本院闡明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而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非過失致重傷害)確定,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範圍,應僅以上開骨折傷勢所生之損害而由原告確認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後,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其餘部分之請求;嗣因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均已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故撤回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醫療費用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將來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及所請求金額範圍內,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下僅稱中華二路)之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大燈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為撿拾皮包而行走於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於開刀過程中並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而已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原告因此重大創傷,現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被告所涉重傷害過失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看護費用187,848元:原告自車禍迄今,雖努力復健,惟日常生活依舊無法自理,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故聘請外勞看護,看護費用每月支出20,872元,因骨折及腦中風合併產生,實無法區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傷勢須受看護期間為9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共9個月之看護費用187,848元(20,872元×9個月)。

2、工作損失552,000元:原告原擔任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23,000元,因系爭車禍發生,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所致之無法工作期間為2年,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年工作收入損失552,000元(23,000元×12個月×2年)。

3、骨折部分未來開刀所需醫療費用2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為粉碎性骨折,治療方式係將鋼板放置於骨頭上以螺絲鎖住,將來要將鋼板取出,原告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於開刀過程產生腦中風,住院治療一個月後,仍須長期治療、復健及休養,且已成為身心障礙人士,身心均受相當之痛苦,爰就被告應負責賠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059,848元(187,848元+552,000元+20,000元+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應在於原告,又原告於開刀過程中所發生之缺血性腦中風傷害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應僅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經該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原告徒步行走,進入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惟車道係規劃供汽、機車通行使用,汽、機車均屬高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汽、機車駕駛人,在高速行駛下,其注意能力與反應時間,均不若慢速行駛或前進之狀態,人體一旦遭遇高速行駛之汽、機車撞擊,通常會產生嚴重傷害或後果,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係「於車道中往回走」,並非「自路旁走進車道」,則原告突然在車道中央停車後往回走,本存有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依當時狀況要求原告先確認車道上無車輛再行撿拾,無任何困難,並可確保其自身的安全及維護車道順暢通行。又被告駕駛車輛遵守時速限制行駛車道上,應有優先路權,且人之目視能力,在天色黑暗之情況下,本屬不佳,要求被告當時更加提高注意前方有無行人阻礙通行,困難度較高,為求慎重被告勢必需放棄其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以達快速通行節省時間之目的,縱被告能及早注意原告,並採取閃避措施,惟仍需被迫繞過原告,放棄直線通行,在此情況下,稍有不慎,仍可能不慎擦撞原告或因偏離原來行駛路徑,與後方或對向車道之汽、機車發生意外,甚或撞擊原告停放於車道中央之車輛,要求被告提高注意,及早採取閃避措施之成本較高,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效率,不及原告靠邊行走確實有效,是本件原告注意義務當高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低於原告。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187,848元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0,872元計算,惟就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情形需看護期間有意見,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係包含腦中風傷勢而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應僅需就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骨折傷勢須受看護期間為賠償,該部分聲請鈞院向奇美醫院查詢,以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2、工作損失552,000元:對於原告原擔任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23,000元,沒有意見,惟一般骨折傷勢所需休養時間為1年,是應以1年為計算標準。

3、骨折傷勢將來開刀費用20,000元:被告向保險公司查詢得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得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上限為20萬元,則原告日後若需再次開刀支出2萬元,因屬具有收據之醫療支出,當得自強制責任保險金請領,且現時既未確定開刀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自幼聲帶受損,成長及謀生皆不易,目前無業、年老,更難覓職,家中經濟僅靠配偶在餐廳洗碗及女兒任職服務業所得薪資勉強維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變賣房產實因被告配偶診斷出罹患青光眼,未免失明,接受眼部手術,被告同住之母,多年因慢性疾病亦須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被告之女投資餐廳失利,家中急需使用現金,且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變賣房產,係先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嗣因無法繳納每期房貸,始變賣房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未有完全不負責之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節,予以妥適裁量。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二路之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因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而皮包掉落於上開車道上,亦未加注意,貿然停車而於車道內步行撿拾皮包,被告遂因未及時發現原告而不及閃避,其所駕機車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上開傷勢有過失,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林宜靜徒步行走,進入車道撿拾皮包,為肇事原因。二、莊順吉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幼稚園擔任幼教老師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是否須受看護,須受看護期間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若干?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需休養多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若干?

(三)原告請求將來開刀所需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原告而不及閃避,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03年10月1日起住院開刀

治療,於10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後至104年6月30日止,仍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以20,872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7,848元等語,被告雖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月20,872元為計(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抗辯原告須受看護情形部分係因腦中風所致,並非被告應賠償範圍等語,而依前所述,原告於開刀過程中有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該事故之成因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並不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原告僅能就原告因骨折傷勢所需看護期間及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須受看護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3年10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2日接受鋼板鋼釘復位固定手術,以原告年齡及骨折的粉碎性,開刀後假如傷口沒有感染及皮膚壞死的現象,通常住院5至7天,因粉碎性骨折及在脛骨上端骨折術後通常需打石膏固定保護4至6星期後,石膏拆除後,副木保護10至12星期,這類型的骨折(粉碎性、脛骨近端)通常需人照顧4至6週,因為打長腿石膏行動不便,什麼時候可以回復能力自理生活需看骨折的癒合程度及復健情形(沒有一定性→在粉碎性骨折時),通常這類型骨折需要較長時間復原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29日(105)奇醫字第1224號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上開因被告撞擊所致之骨折傷勢,如未發生腦中風通常於開刀住院期間7天後,仍須再受人照顧6週,而住院期間通常亦需受人看護,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期間應為49天,又看護費計算標準已經兩造合意以每月20,872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為34,091元(20,872元÷30天×4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擔任幼教園老師,每月薪資23,000元,自103年10月1日車禍發生後有2年無法工作,被告就原告原擔任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23,000元,不為爭執,惟就原告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期間有爭執,而原告目前身體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之狀況確有部分係因腦中風所致,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函查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骨折傷勢,通常需休養多久可以開始從事幼教工作,經該院以前揭函及病情摘要說明:通常這類型骨折(粉碎性骨折)需要較長的時間復原;假如一切穩定的話大約9至12個月可從事幼教工作,但一切都要看骨折的癒合度及復健的情況來定等語,亦有上開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基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以一年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76,000元(23,000元×12個月),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3、將來手術費用: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或被害人已實際支付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以回復被害人未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未來尚需將放置於骨頭上之鋼板取出,預估開刀費用2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骨折傷勢於103年10月2日接受鋼板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可知原告體內有以鋼板固定骨頭,原告主張將來尚須開刀取出鋼板,應屬有據,而其將來開刀費用應為回復健康所必須,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預先支付,並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接受鋼板鋼釘復位固定手術之診察費、病房費、護理費、檢查費、放射線診療費、治療處置費、手術費、復健治療費、血液暨處理費、麻醉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等等項目,合計共支付29,068元(審交附民卷第8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將來取出鋼板手術費用預估為20,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日後開刀支出2萬元,得自強制責任保險金請領云云,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將來取出鋼板手術費用若由保險公司賠付後,保險公司仍得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該筆費用仍應由被告賠付,被告不因原告得領取保險金而免除其賠償義務,兩者之差別,僅在於由被告直接賠償原告,或先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後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勢並於103年10月2日在奇美醫院住院進行鋼板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且於手術過程發生缺血性腦中風致原告住院長達一個月,且出院後仍需持續之治療及復健,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上開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幼稚園老師,每月薪資23,000元,未婚,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29,140元、143,65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已婚,有一個女兒32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共有土地3筆,於104年7月間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他人,有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參(附於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卷第46頁至54頁),目前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80,091元(34,091元+20,000元+276,000元+2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原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肇事責任應低於原告云云,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中華二路190號前之一般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車道內步行撿拾皮包之原告所致,詳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3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僅短暫有微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略有濕氣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當時亦有發現原告在車道內步行撿拾皮包,此由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其有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二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林宜靜)係停車下來在車道撿拾東西,其駕駛的機車右前車頭才與告訴人(原告)林宜靜腳部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2頁),應堪認定,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不能及時發現原告林宜靜之特殊情狀,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正常行駛,如妥為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能及時發現在車道上往回行走之原告林宜靜,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竟未為任何緊急應變即直接撞擊原告林宜靜,足徵被告確於客觀上能注意之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疑。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縱有撿拾皮包之需要亦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行走,以致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宜靜徒步行走,進入車道撿拾皮包,為肇事原因;莊順吉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分別為原告先有違規步行於車道之舉,惟此亦應為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至該處之前即應可注意,然被告卻未注意前揭狀況而撞擊步行在車道內之原告,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被告抗辯其過失低於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046元【580,091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104年7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審交附民卷第58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46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