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戴富厚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欣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以鈞院85年度執字第10803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以鈞院84年7月8日84年度促字第6968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以臺南縣○○市○○街○○○○號7樓(以下簡稱仁愛街地址)作為對原告之送達地址,惟上址之不動產業已於民國84年7月14日經鈞院以敬執全新字第891號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又原告早已於83年3月7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以下簡稱長和街地址),直至85年11月20日遷出,然系爭支付命令仍逕自送至仁愛街地址,矧仁愛街地址並非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且原告亦無居住於仁愛街地址,自難認仁愛街地址為原告之住居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向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是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以之為本件執行名義,然系爭債權憑證尚非基於合法之執行名義作成,亦即,本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自始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應屬有理由。
(二)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於84年5月23日即屆清償期,而系爭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乃屬當然。另原告自84年5月23日迄今均未獲被告之清償催告通知,職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就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25條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
1.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00號給付合會金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持之鈞院85年度執字第1080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院84年度促字第6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應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如債務人之處所因無法會晤而無法送達,如有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時效應無消滅之問題: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歷經90年、95年、97年、102年、103年均有執行之紀錄,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並無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無原告所稱之時效消滅問題。
(三)觀諸原告戶籍謄本之全戶動態記事欄中記載:「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民國83年3月7日遷入(印鑑章)民國85年11月20日遷出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印鑑章)…。」故可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間點,應與原告居住於仁愛街住址之時間為同一,故無未合法送達之問題。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含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含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含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名義倘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致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4年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84年7月8日84年度促字第6968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立,本院執行處仍得加以審查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乃屬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為明灼。是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況觀諸原告戶籍謄本之全戶動態記事欄:「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弄○號,民國83年3月7日遷入(遷入臺南縣○○市○○街○○○○號7樓,即仁愛街地址),民國85年11月20日遷出(自仁愛街地址遷出)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記載,足徵原告於83年3月7日至85年11月20日期間,係設址於仁愛街地址。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84年間並未居住於前揭仁愛街地址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000號給付合會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