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黃晉忠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陳金龍即港興造船廠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承攬建造原告之「海淯九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66,600 元,由原告依附表所約定之時間給付報酬,被告依約須於103年8月完工。惟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建造工程,遲至104年3月3日才完工驗收及點交系爭漁船,被告交付系爭漁船有諸多重大瑕疵,原告已交付部分承攬報酬,但因被告就系爭漁船重大瑕疵部分並未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減少報酬請求權及第502條之遲延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3年3月7日約定系爭漁船建造工程總價為7,166,600元,分階段付款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自103年5月8日給付被告250萬元後,即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系爭漁船完工即原告於104年3月3日驗收系爭漁船時,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4、5之工程款以及被告代購五金零料費用228,600元未支付。其於104年4月27日及同年11月11日始又給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但仍積欠被告部分承攬款項及代墊之零件費用共526,200元未支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104年3月3日驗收系爭漁船時,原告當場完成驗收且未抗辯瑕疵,直至受領系爭漁船1年7個月後始主張系爭漁船存有重大瑕疵,於常情不合,原告自應對於系爭漁船存在承攬工作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3月7日承攬建造原告之系爭漁船,約定工程總價為7,166,600元(付款時程如卷1第10頁估價單所示)。
(二)原告於104年3月3日就系爭漁船完成驗收,並簽立如卷2第20頁所示之「點交付款確認書」,其中第四點記載「海淯九號(統編CT4-3127)之船舶經(委造人、船主)本人驗收無誤,駛離安平港,完成驗收,絕無異議。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漁船是否有瑕疵?原告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遲延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漁船是否有瑕疵?原告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4年3月3日完工交付之系爭漁船有承攬工作之諸多瑕疵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漁船有工作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5日、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31日及106年5月4日,5次定期與鑑定人履勘並鑑定系爭漁船之瑕疵,然原告均以海象不佳以及無法聯絡為由,取消履勘鑑定期日,足見原告顯係怠於盡其舉證責任,以致於無法就系爭漁船有工作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參酌兩造於104年3月3日就系爭漁船完成驗收,原告並簽立「點交付款確認書」(見卷2第20頁),其中第四點記載「海淯九號(統編CT4-3127)之船舶經(委造人、船主)本人驗收無誤,駛離安平港,完成驗收,絕無異議」。足見,點交驗收當時原告並未爭執有瑕疵。是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有承攬工作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遲延給付?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需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原告始得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經查,兩造間之契約固有103年8月應完工之約定,亦有原告應分階段付款,給付時間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見卷1第10頁),而原告自103年5月8日給付被告250萬元後,即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實際付款時間如附表所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以,本件系爭漁船延後完工之原因,是原告未如期支付價款,被告因而暫緩施工,自不能認本件系爭漁船延後完工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彬附表:
┌─┬──────┬───────┬──────┬──────┐│編│約定之付款時│原告實際付款時│原告付款金額│原告付款方式││號│間、金額 │間 │ (新臺幣) │ ││ │(卷1第10頁 │ │ │ ││ │) │ │ │ │├─┼──────┼───────┼──────┼──────┤│1 │103年3月7日 │103年3月7日 │ 20萬元 │ 現金交付 ││ │20萬元 │ │ │ ││ │ │ │ │ │├─┼──────┼───────┼──────┼──────┤│ │103年5月17日│103年4月3日 │ 30萬元 │ 現金交付 ││2 │280萬元 │103年5月8日 │ 250萬元 │ 匯款 ││ │ │ │ │(卷2第73至 ││ │ │ │ │78頁) ││ │ │ │ │ │├─┼──────┼───────┼──────┼──────┤│ │103年6月 │103年7月14日 │ 70萬元 │ 匯款 ││3 │150萬元 │103年9月11日 │ 50萬元 │ 支票 ││ │ │103年9月23日 │ 30萬元 │ 支票 ││ │ │ │ │(卷2第73至 ││ │ │ │ │78頁) │├─┼──────┼───────┼──────┼──────┤│ │103年7月 │104年4月27日 │ 140萬元 │ 支票 ││4 │150萬元 │ │ │(卷2第73至 ││ │ │ │ │78頁) │├─┼──────┼───────┼──────┼──────┤│ │103年8月11日│104年11月11日 │ 96萬9000元 │ 現金交付 ││5 │116萬6600元 │ │ │ │├─┴──────┴───────┼──────┴──────┤│ 共 計 │ 686萬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