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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李瑞生被 告 張越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裁定,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原告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其迄今仍未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