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梁文漢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被 告 陳老奇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被 告 陳金船
陳森源陳成滄陳昌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昌脩被 告 陳清林
李宗波李榮欽李昱璋李沄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法囑土字第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榮欽
、李昱璋、李沄津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宗波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老奇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0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七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船
、陳森源、陳成滄、陳昌黎、陳昌脩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林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老奇、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陳昌黎、陳昌脩、李宗波、李榮欽、李昱璋、李沄津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老奇、陳成滄、陳昌黎、陳昌脩、李昱璋、李沄津、李榮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請求准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3日法囑土字第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分割甲案)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陳老奇稱:請求單獨分得土地,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均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4-1、4-2之磚造平房,以及編號4-3之混凝土倉庫為其等出資建造,且東南側鄰地即同段58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岳所有,請求分得系爭土地東南側位置並願與陳姓宗親即被告陳老奇、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陳昌黎、陳昌脩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昌黎、陳昌脩均稱:請求分得與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地
即同段584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並同意與被告陳老奇、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陳清林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之鋼構鐵
皮建物部分為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標示),且鄰地同段816之11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且可使被告陳清林經由同段816之1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須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預留道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甲案等語。
㈤被告李宗波稱:系爭土地無須預留迴車道,且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之磚造平房為其所有,請求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如因預留道路而有拆除該建物之必要,其他共有人應以金錢填補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請准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法囑土字第6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分割乙案)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
㈥被告李榮欽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之鐵皮建
物為其所有,請求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如因預留道路而有拆除該建物之必要,其他共有人應以金錢填補其損害等語。
㈦被告李昱璋、李沄津均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1之RC造建物為其等共有,請求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如為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臨臺南市○○區○○路,其上坐落有如附圖一
編號1之RC造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編號2之鐵皮建物、編號3之磚造平房、編號4-1之磚造平房、編號4-2之磚造平房、編號4-3之混凝土倉庫、編號5之鋼構鐵皮建物(部分結構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637號及106年6月22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75至77、136頁)。又如附圖一編號1之RC造建物為被告李昱璋、李沄津所有;編號2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李榮欽所有;編號3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李宗波所有;編號4-1之磚造平房、編號4-2之磚造平房、編號4-3之混凝土倉庫為被告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所有;附圖二所示鋼構鐵皮建物為被告陳清林所有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所提分割甲案與被告李宗波所提分割乙案,均留設道
路以聯絡北側自由路,且大抵符合系爭土地現時占有使用情形(即被告李昱璋、李沄津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之RC造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告李宗波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之磚造平房所坐落之土地;被告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取得如附圖一編號4-1、4-2之磚造平房及編號4-3之混凝土倉庫所坐落之土地;被告陳清林取得如附圖二所示鋼構鐵皮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僅具體位置及面積分配、迴車道設置、預留道路共有關係等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
⑴分割乙案固較能使系爭土地原物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乙案金錢補償總額為3,037,860元,較分割甲案金錢補償總額8,232,035元低,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現南估字第1070721168號估價報告書第7、11頁,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惟被告陳老奇已明確表明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0、
133、137頁反面),分割乙案分配編號C、E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老奇與他人共有,顯然違反被告陳老奇之意願,況分割乙案編號C、E所示土地亦無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限制被告陳老奇於分割後仍應繼續維持共有。再者,鄰地同段816之1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清林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反面),分割乙案分配編號F所示土地予被告陳清林,被告陳清林即可自同段816之1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永福路91巷、永安路等道路(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之勘驗筆錄),而無使用分割乙案編號G所示預留道路之必要,然分割乙案仍分配編號G所示預留道路由被告陳清林與他人共有,形同無正當理由而強使被告陳清林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⑵又被告陳清林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鋼構鐵皮建物,業經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建物保存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7.98平方公尺,分割乙案分配編號F所示面積55.95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陳清林,亦將使前開鋼構鐵皮建物部分坐落在他人土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相異,日後恐增紛擾。
⑶況系爭土地為建地,而分割甲乙二案所預留之道路長度
均超過4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第1項前段:「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足認分割甲案符合前開建築法規而較有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開發。
⑷稽上各情,因認原告所提分割甲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分割甲案予以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
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即原告及被告陳金船、陳森源、陳成滄、李宗波、陳昌黎、陳昌脩、陳清林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受超額分配,被告陳老奇、李榮欽、李昱璋、李沄津均受不足分配),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且兩造對系爭土地如因預留道路而拆除被告李榮欽所有如附圖一編號2之鐵皮建物、被告李宗波所有如附圖一編號3之磚造平房時應予補償乙節,亦均未表示異議。
⒉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
鑑定機關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併加權平均法,考量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件(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比、形狀、地勢、臨路情形、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鄰地使用等),以推估如依分割甲案分割後各土地價值之差異;併以建物成本法評估如附圖一編號2之鐵皮建物、編號3之磚造平房之價值,核算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前引估價報告書),應屬合理可信,系爭土地依分割甲案分割後,兩造自應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榮欽、李昱璋、李沄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訴外人李賀冊而來,而李賀冊生前就前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李榮欽、李昱璋、李沄津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分割甲案併按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